35类商标如何保护_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时间:2018-05-12 来源:工作范文 点击:

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如何保护商标之探索

本文作者:俄音巴特 查字典范文网原创投稿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初步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前半部分浅谈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各国商标保护的措施,在后
半部分着重阐述商标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向探索。
关键词:商标保护,双轨制
商标通过商标注册,使商标所有人得到对此商标的认可,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获得经济效益,而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代表着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对于厂家和商家而言,商标意味着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利益。所以,随着商标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主题,如何更好的保护商标。目前,全国驰名商标有1000多件,其中,广东84件,江苏63件,山东67件,而新疆只有“美克.美家”、“库尔勒香梨”、“天山”、“伊力”、“新特”6件中国驰名商标,这个数量和内地省市相比,相差很大。据了解,新疆累计注册商标26000多件,著名商标197件,驰名商标6件。地理标志达到24件,位居全国第四位。新疆注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达57.7万户,平均29户才拥有一个注册商标。
一、商标保护的现状
(一)中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后,中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其中为代表的是《商标法》。《商标法》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改,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以后,我们的《商标法》基本上和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致的。但是中国的商标保护体制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十分注意根据中国的国情,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措施。中国的特点是地大物博,另外商标意识不强,中国城乡之间发展差距大,东部比
西部经济发展快,,地区的商标发展水平存在着不平衡性,也存在许多违法问题、假冒问题。
  (二)中央政府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采取新举措
  20xx年,专门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有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2个单位,这个工作组包括了所有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同时,各省市也相应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了几次专项行动,专门打击假冒,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
二、各国商标保护的措施
(一)国内
中国内地有很多不同的情况,要针对这些不同的情况来制定法律。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商标意识等各有差距,因此,在国内只能按照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制定适合各自地区的法律,采取不同的商标保护措施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在维护商标权方面,我国建立了双轨制,就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有司法保护的同时,还有行政保护。商标侵权的案件绝大部分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管辖权,可以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当地都可以受理。这是针对中国的情况设立的中国特色行政保护体制。
(二)国外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专用权的方式实现的,保护措施不尽相同,一般可分为相对保护和绝对保护两种。
1.商标的相对保护
商标的相对保护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如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类商品上,同时规定,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从根本上讲,法国对驰名商标还是实行相对保护。
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类商品”,驰名商标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商标是否受到保护,应由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同一或同类加以判断,对于驰名商标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德国商标法未加限制。
2.商标的绝对保护
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何商品使用他人的商标,其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商标的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被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如著名的照相器材商标“柯达”(Kodak)被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著名的香烟商标“福运牌”(Lucky Strike)、“骆驼牌”(Camel)被使用于巧克力或糖果都是不允许的,尽管前后两类商品完全不同。
三、商标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和制度层次上
首先,需要填补一些空白。现行《商标法》 除了应体现前面提到的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之外,还要对原来没能考虑到的一些问题和后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才逐渐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作出规定。这主要包括: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撤销程序,对恶意注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恢复程序,对有关司法判决的协助执行程序,商标权的质押登记程序;关于商标权的边境保护问题、继承问题,对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其次,应该增加行政查处手段,强化商标权的保护力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十分猖獗。但现行《商标法》对于假冒、侵权的规定既不严谨,又不全面,也没有赋予行政主管机关充分有效的调查手段,处罚力度太弱,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规定,结果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违法犯罪的案件屡禁不止。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商标法》的严肃性和执法部门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
(二)商标意识
“入世”以后,国内企业所面临的将不仅是国内市场的竞争,而且更重要的是要面临国际市场的竞争。一些大的外国跨国集团也将会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雄厚的技术力量来抢占中国市场,将使国内企业承受前所未有的竞争压力。中国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固然要懂得依靠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善于运用各种经营战略和策略,但更要懂得商标的运用和保护。如何迅速地、大幅度地提高我国企业掌握和运用商标战略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多年来,商标主管部门在狠抓执法工作的同时,一直都很重视商标法制的宣传工作,使广大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与此同时,我们还要继续积极推进商标代理制度的改革,使之不断提高为广大企业提供商标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适应新形势的实际需要。
(三)抢注和假冒商标违法行为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实施商标保护的重要前提,但这仅仅是商标保护工作的第一步。商标最终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关键还要取决于法律的各种具体规定能否得到切实的遵循。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商标执法。加强商标执法,优化竞争环境,是我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一项重要举措。实际上,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对于增加外国投资者的信心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主管部门在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包括对生产、流通、印制、许可使用等各个环节实施全方位的商标监管,有效防范和及时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对制假、售假多发地区,实施重点整治;对假冒侵权行为严重的企业,特别是从事假冒侵权活动屡教不改的企业,进行重点查处;对批发市场、专卖店、代销商等经销环节,实施专项监管和整治;开展商标印制单位验证及对非商标印制单位的执法检查,对商品展销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商标监管等。这些做法确实起到了加强商标执法、优化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四)针对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
  跨类保护的实际需要来自于: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因此,尽管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必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大大淡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就某个具体商标而言,予以保护的范围究竟多宽,是“跨类保护”、“全类保护”,还是扩展到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应依该商标的显著性以及驰名程度而定。独创性高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法律对它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没有独创性因而显著性差的商标,同样驰名度较高的商标要比驰名度低的商标受保护范围宽。
  (五)淡化和反淡化保护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现象,已从传统的注册为商标发展为注册为域名。因此,目前国际上流行着一种商标反淡化保护理论。美国已成为世界上唯一对商标淡化制度制定了专门法律的国家,其将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通俗的说,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的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淡化可以严重侵蚀甚至破坏企业的商标、商号、商品外包装的区别性特征和广告价值,使得拥有这些营业标记的企业受到消极影响。因此,对营业标记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这些标记的不正当使用。淡化不只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就其本质而言是背离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与一般的不正当行为不同的是,对淡化行为主要是通过专门的反淡化的制定法予以规范。
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而是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使消费者对实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再是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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