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时限制度_关于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初步思考
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援助尚未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如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健全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对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进行了初步思考。
【关键词】司法鉴定 援助制度;构建思考
司法鉴定结论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审判结果。但由于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不能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及时鉴定,造成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援助尚未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司法鉴定的职能趋于社会化,在诉讼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越来越明显。如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将法律援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紧迫性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有限的法律援助义务,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参加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人员只限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国家并未明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人民法院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规定,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实是否及时通过鉴定结论的认定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并不十分昂贵的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以及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缺失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和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的瓶颈,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迫在眉睫。
2 建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2.1 是履行宪法义务,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需要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定了人权保障的根本宗旨。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之一,这一基本人权是一种原则性、概括性的权利,体现在诉权上则要求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权。法律援助工作是为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活动提供证据的活动,司法鉴定援助是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获得司法鉴定援助同样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也正是源于这一原则性人权的理念而提出的,其用意在于使弱势当事人够通过减、免鉴定费而获得证据支持,从而与其它有支付能力的当事人平等进入诉讼程序。实现公民的司法鉴定援助权利需要相应的法制建设为基础,更需要司法鉴定援助本身在保障公民享有司法鉴定援助权利方面有完善的制度设计。建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是履行宪法义务,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能够顺利实现的客观需要。
2.2 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司法公正。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的"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建立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2.3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社会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如果需要司法鉴定的贫困群体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无法得到司法鉴定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需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公民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以保障处于劣势者有得到平等的诉讼权利,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
3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3.1 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从工作属性的角度看,属于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部分,从法律救济角度划分,属于法律援助性质,而司法鉴定管理和法律援助管理都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司法鉴定援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是符合职能法定原则的。要开展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要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的划分职责权限。原则上,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司法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和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而各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该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指派、监督和考核工作。
3.2 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指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由谁来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律师来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的是,由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科学性使鉴定人不能成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只有司法鉴定机构才能成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至于鉴定人则是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司法鉴定的具体承担者,因为司法鉴定结论要求司法鉴定过程必须客观、公正并且要求鉴定人廉洁自律保证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所以只有使司法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才能实现上述目标。
3.3 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前述的弱势群体中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为他们的弱势地位,其所有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防止他们在举证方面的不利地位,有责任对他们实行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9月6日,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9个部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交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对于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各鉴定机构应予减免鉴定费,这是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雏型,尽管限定的受援主体只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当事人。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应比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广泛.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是公民,而法人、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在内。而司法鉴定援助的设定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无力支付鉴定费的个人.还应包括个别非营利性法人,如福利组织等等。
3.4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
司法鉴定人在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时,不仅需要用技能和知识,付出脑力劳动,作为成本的鉴定仪器设备和耗材的消耗也是很大的。在市场经济中,司法鉴定机构每天都面临着生存竞争的考验,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不计成本的免费鉴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必须首先设立鉴定援助基金。鉴定援助基金可以有三个来源:一是政府拨款。政府是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政府有义务保障贫困人员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二是社会捐赠。鉴定援助基金可以接受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的捐赠,其中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物质和劳动两种形式的捐赠。三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财税上的优惠措施。对于鉴定机构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所付出的鉴定成本,应该在法律援助中心适当补助的基础上,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经济措施予以补偿。如对实施了法律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给予的财政补贴或者减税、免税等政策。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建立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程序规则、援助条件和法律责任等一整套制度体系,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尤其是在落实科学发展观,追求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历史潮流下,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更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