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时限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必要性分析思考

时间:2017-03-07 来源:工作范文 点击: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证据方法,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与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大的关联,越来越为诉讼案件所广泛运用,而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来讲,在作为某些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多会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本文所要研究的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对保障诉讼当事人中
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和谐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使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成为必需

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需要收集各种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其中有些证据是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或努力获取的但是也有一些证据必须要借助其他的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得到。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特殊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然而,在通常社会环境下生活的普通当事人很难具备获取这种结论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即便是掌握一定的知识做出判断,其对司法机关的说服力也远不能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司法机关为正确适用法律,一般也会要求对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案件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诉讼权利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如果希望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在向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由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依法立案审理。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法院很可能会采取不予立案的做法。即便是允许立案,也可能因为证据不足导致败诉。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最具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是需要一定费用的,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一般法医类单项鉴定费用为30元至3200元,大多数鉴定至少需要包括两个以上的项目。这就使得部分当事人尽管其诉讼请求合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完全有可能胜诉,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的费用而无法获得司法鉴定结论这一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最终导致因证据不足而不能立案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应有的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已有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重新鉴定,而是否准许这一要求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如果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不能自行承担鉴定费用,那么在已经有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审判机关一般很难会支持由无异议的一方出资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建立,给弱势群体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和提起重新鉴定提供了可能,使他们不会因经济困难丧失平等对抗的地位,最终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得以保障。

三、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对于弱势群体的帮助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势在必行。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保障定位决定了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即便是没有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和高水平的法庭辩护,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其胜诉。然而,如果当事人因无力承担

司法鉴定费用导致证据不足,即使得到了法律援助服务,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不排除败诉的可能性。因此,司法鉴定作为法律保障手段,其不可缺失的特性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比服务类的援助更加至关重要。只有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才能使法律保障制度得以完善。

五、司法鉴定客体的特殊性要求司法鉴定救助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保证

与法院对困难当事人减免缓费用和律师对困难当事人的法律援助服务不同,司法鉴定的进行需要必备的鉴定客体。就与个体当事人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来说,司法鉴定人以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是要有医疗检查的结果。如果没有查体、透视、化验等医疗检查结果,司法鉴定就无法进行,而这些医疗检查的费用也是弱势群体难以负担的关键部分,也就是说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司法鉴定本身的费用,还有鉴定之前必需的医疗检查费用。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为其免除了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费用,仍然存在前期医学检查的费用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鉴定的客体通常由需要做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方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当事人自身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客体,就只能在司法鉴定前实际进行相关的检查,但是这些检查需要的医疗设备和化验检测药品、工具都存在于专业的医疗机构里,有着较高的成本,不论是要求医疗机构还是司法鉴定机构承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都不尽合理。这就需要通过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来加以解决。

政府以专项救助资金的形式来帮助被救助对象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在一定层面来说不失为最合适的解决途径。因此,只有地建立起完备的司法鉴定社会救助制度和设立专项的救助资金,才能保证司法鉴定救助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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