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 美国_美国及欧盟反垄断法与行业协会立法执法实践思考
摘要: 行业协会既可以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又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工具,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 本文介绍美国和欧盟有关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定和判例,意在为竞争立法和执法提供借鉴,促进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
关键词: 反垄断法 行业协会 外国法
一、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的影晌
行业协会对市场竞
争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有目共睹。第一,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搜集和汇编有关供求各方面的数据资料 (例如成本、价格、生产规模、销售、运输、存货和生产能力等方面), 帮助其成员制订更为完善的生产计划和采取更为有效的市场策略,从而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增加利润, 增加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第二,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确定产品标准、进行产品研发等手段帮助企业提高技术。第三, 行业协会可以促使其成员在有关健康与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环境保护、能源有效利用等方面更好地遵守政府的规定, 使政府的管制更加有效率。第四, 行业协会可以利用团体优势帮助其成员开拓新的市场, 而单个企业做起来则可能相当困难或效率较低。
但行业协会也可能被用来作为固定价格、在成员之间分配销售机会或联合抵制交易等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具。一方面, 无论是全国性的还是地区性的行业协会, 都是一个能供其成员讨论价格的天然场所。成员企业或者在行业协会里直接商定某种商品的价格, 或者利用行业协会交流的信息, 达到事实上控制价格的目的;另一方面, 在已经结成价格卡特尔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交流的信息了解哪些企业没有遵守卡特尔的规定, 从而可以有效地惩罚这些企业, 以保证卡特尔的稳定性。
行业协会对于市场竞争的两面性, 向反垄断法提出了挑战。反垄断法显然不能也无法禁止行业协会的存在。它唯一能做的就是规范行业协会的行为。然而, 由于商业社会的错综复杂, 这一任务并非轻而易举。如何将行业协会正常的促进竞争的功能与违法的限制竞争的功能区分开来? 如何做到既有效地惩罚那些固定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等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 又不至于将正常的商业行为当作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在这方面的成功做法,可以为国内有关类似问题的立法和执法提供一些借鉴。
二、美国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与执法情况
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 l 条规定:“任何合同, 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 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的, 均视为违法。”行业协会主导下所进行的或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的联合或共同行为, 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美国最高法院近百年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 有多个案件涉及到行业协会, 案件的性质也多种多样。以下介绍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案例。
(一) 是正常交流信息还是图谋垄断: 有关两个木材协会的判例
1、美国硬木生产商协会案
美国硬木生产商协会成立伊始, 就执行一个所谓“公开竞争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名义上, 成员是否参加这个计划不是强制性的, 但当本诉讼开始的时候, 其400个成员中就有365个参加了这个计划。
该协会的力量非常强, 其成员数量仅占美国硬木行业的 5%, 但产量却占13%之多。该协会对“计划”的目标作了如下陈述:“公开竞争计划是一个有关价格、贸易统计和贸易行为的交流中心。通过使协会成员充分快速地了解到其他成员的信息, 该计划旨在使贸易行为保持某种统一性。”
协会秘书将这些信息汇总后再提供给成员。除此之外, 协会还要对成员的存货量和确定木材等级的情况进行检查, 目的是保证成员报告的准确性和同一性。同时, 该“计划”规定, 所有报告均需经过协会代表的审查;不向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者将不能从协会接到汇总后的信息报告;在 6 个月内有 12 天不向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者, 将被开除出协会。
除了报告信息外, 该协会在某些地区几乎每周召开会议。会议之前, 每一个成员都必须陈述过去的产量, 估计其今后两个月的产量以及市场的发展状况。
获取利润。
2、枫木地板制造商协会案
枫木地板制造商协会共拥有 22 个成员, 其中 20 个
最高法院认为上述引起争议的活动不构成违法。理由是: 第一,尽管检察人员指控协会的以上活动产生了统一价格的后果, 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协会的活动对消费者带来不利影响;第二, 所有关于销售额和价格的报告都是针对过去的和已经结束的交易, 而没有涉及到当前的价格。协会收集的统计资料都发表在贸易期刊上, 并送到商务部以及其他有关的机构。这些资料的性质与公开发表的资料并无不同;第三, 会员在会议上没有讨论过价格问题, 因为过去的价格已经公开, 没有必要进行讨论, 而将来的价格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议题。因此,尽管会员可能利用协会提供的资料作出较一致 的判断, 从而使价格倾向于稳定, 但并不能仅由这一结果而认定协会有共谋行为。法律并不单纯地禁止资料收集和发布行为。
最高法院的结论是: 如果行业协会仅仅是公开和公平地收集和发布有关其产品成本、产量、在过去交易中产品的价格、存货量以及从生产地到销售地的大概的运输成本的信息, 以及召开会议讨论这些信息但并不就产品的价格、数量或限制竞争达成任何协议或采取任何共同行动, 则不违反反托拉斯法。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是否等同于限制竞争的协议
有时候, 成立行业协会所制定的章程本身都有可能违反反托拉斯法。美国最高法院在联合媒体协会 (associated press, 简写为ap) 抵制交易案中的判决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法院认为, 联合媒体协会的章程因含有限制在报纸出版领域的竞争的内容, 属于限制性贸易合同。ap 辩护说, 尽管章程中含有限制竞争的内容, 但实际上没有造成限制竞争的效果。对此, 最高法院认为, 只要一个合同本身有可能造成限制竞争的效果, 就已经构成了违法, 而不管其实际上是否造成了这样的效果。无可争辩的证据表明, 协会章程确实捆住了众多出版者的手脚, 以至于它们不能也确实没有向非会员的竞争者出售新闻。章程不允许非会员从这家最大的新闻机构或其中任何一个会员那里买到新闻, 会严重地限制新报纸进入该领域的机会, 这将会毁灭竞争以及挫伤美国的自由企业制度。
联合媒体协会还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了辩护理由, 最高法院进行了一一驳斥:
第一, 联合媒体协会辩护说, 应该超出反托拉斯法, 或者说从财产法的角度来看待协会章程。财产所有者可以选择合作伙伴, 自己有权决定是出售还是不出售自己的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 尽管在一般的意义上来说, 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 但他不能过分行使其权利, 不能通过合同或联合的手段, 明示或默示地不正当地阻止或限制州际贸易的自由和自然的流动。这正是反托拉斯法的宗旨所在。
第二, 联合媒体协会又进一步辩护说, 既然有其他的新闻机构也在出售新闻, 那么绝大多数的出版商联合起来拒绝向少数出版商出售新闻并不违反反托拉斯法。但最高法院认为, 一个限制贸易的合同没有阻止全部的竞争并不能使这一合同免于追究。事实上, 没有加入协会的报纸确实在竞争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通过限制性的章程, 每个参加联合的出版商实际上把自己完全置于协会的控制之下。因此章程是阻止竞争的, 而不是正常的有助于商业和贸易的合同。
三、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的立法与执法情况
(一) 欧盟反垄断立法关于行业协会的一般性规定
欧盟反垄断立法所称的企业协会的决定, 包括企业协会的章程和内部规则、依这些规则作出的对协会成员有约束力的决议, 以及对协会成员不一定有约束力的建议。如果企业协会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则欧盟反垄断主管机构或法院既可以对协会罚款也可以对会员罚款。
但该条同时规定,如果企业协会的决定有助于改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 或者有助于促进技术或经济上的进步, 那么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但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 能使消费者享受到相当部分的由此带来的利益;第二, 所加的限制必须是为达到目标所不可缺少的, 而不能强加可有可无的限制;第三, 不能给予企业在有关产品的重大部分上消除竞争的机会。
(二)欧盟理事会no.4056/86号规章对班轮协会的豁免
除了上述一般规定外, 欧盟理事会在其第 4056/86 号规则中, 专就班轮协会 (liner conference) 的联合行为作了一些豁免规定。
该规章意义上的班轮协会, 是指这样一个团体, 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指定地理区域范围内的一条或多条特定航线上提供货物国际运输服务的运输商船公
司 (vessel operating carriers) 所组成,并且在他们之间有一个协议或安排 (不论是何种性质), 根据这一协议或安排, 其运营执行统一或共同的运费以及就有关航运服务的任何其 他条件达成了一致的条件。
但以上所说的协议、决定或联合行为, 不能通过要求适用仅由货物起运国或目的地、或装卸货港口的不同而有差别的费率和运输条件, 而在共同市场范围内, 对有关港口、货主 (transport users) 或承运人 (carriers) 造成损害, 除非这种费率或条件有经济上的正当理由。通俗点说就是, 协议、决定或联合行为不能被利用来对特定国家或港口造成损失。
该规章还就以上豁免对班轮协会附加了一些义务。例如, 如果货主和班轮协会任何一方提出要求, 那么双方应就海上运输服务的费率、条件和质量进行磋商;货主有权对运费未包括在内的内陆运输和港口服务的提供者进行选择;如果货主要求, 协会应当以合理的价格为货主提供运价本、相关条件和规定, 或者这些东西应放在班轮和代理人办公室里供查阅。他们应当列出有关装卸货的所有条件以及服务的精确内容。
(三)一个有关班轮协会的判例
尽管欧盟法律对班轮协会的联合行为进行了豁免, 但如果班轮协会与非会员签订限制竞争的协议, 则不在豁免之列, 法院在以下的案例中清楚地表明了这种态度。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 一些远洋运输公司就与费用和附加费有关的商业行为进行了讨论, 试图协调立场。讨论的结果是签订了一个协议, 决定不对已公开的收费标准提供折扣。该协议被欧盟委员会裁定属于固定价格的行为, 违反了欧盟反垄断法。
当事公司认为, 根据欧盟理事会第 4056/86 号规章, 班轮协会的会员可以商定海上交通的费率, 因此该行为应享受豁免。但欧盟委员会认为, 尽管班轮协会固定价格的行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享受豁免, 但在本案中, 参与固定价格的当事公司, 不仅包括班轮协会的会员, 而且也包括非班轮协会的成员,这就超出了规章规定的豁免范围。因此欧盟委员会裁定班轮协会不能与协会以外的公司协商固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