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关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调研思考

时间:2016-06-16 来源:工作范文 点击:

关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调研思考

笔者对某一基层人民法院近两年以来受理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发现, 20xx年,该院受理此类案件8件,调解2件;20xx年受理此类案件10件,调解3件。此类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对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特点、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就解决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

1、案件受理数量比例较小。据统计,20xx年到20xx年该县发生此类案件890余件,消费者协会和3.15调解结案621件,其余的259件,只有18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约占所有该类案件的2%,人民法院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所担当的司法救济职能明显呈弱势。

2、案件调解率低,调解难度较大。在法院受理的18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其中调解5件,调解率约28%,其余13件全部以判决结案,其中5件由产品生产、销售方上诉,上诉后一件调解结案,4件维持原判。调解结案在此类案件中出现较大的难度。

3、司法鉴定结论成为关键性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中是重要的证据之一,特别是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对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应有标准争议较大,从而凸显了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在法院受理的18起产品质量案件中,全部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由消费者申请鉴定的7件,生产、销售者申请鉴定的9件,法院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推定生产、销售者负产品质量责任的2件;在6件鉴定结论中鉴定为产品生产质量责任的13,其中3件由消费者不当使用引起的。其中有2件产品有产品质量部门检测“合格证”,出现有不合格现象。

4、当事人重复鉴定比例高。司法鉴定结论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存在较大影响,且由于种种原因,同一案件在不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存在误差或偏差,故同一案件在审理时存在重复鉴定现象。如受理18件案件中,有5件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约占此类案件的23%,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期限。

5、此类案件涉及面广,造成损害较大。法院受理的18起产品质量案件,6件因建筑材料质量引起诉讼,2件系农村用泉水泵漏电引发的质量问题,4件是手机经常性死机引发质量问题,2件是由于饮料问题引起的饲养动物死亡, 4件是工业用电质量问题。

其中造成2人死亡,共造成人身损害标的达35万元,其他财产损害130余万元。

6、此类案件产生侵权竞合现象,责任划分难度较大。如产品质量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产品质量特殊侵权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案件竞合等等,从而造成责任划分难度大,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困难。

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结合上述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生活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和原因。

(一)造成产品质量纠纷事件多,而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偏少问题的原因。一是产品生产质量环境较差,缺乏完善的监督措施,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各个角落,广大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发生产品问题后,只要没有给自己造成较大人身和财产损失,有的只是停留在例行公事的投诉,对处理结果关心不够或置若罔闻,有的甚至不投诉;二是消费者协会调解过程时间较长,审判环节的诉讼成本较高,对消费者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产生一定的影响。调查显示70%的产品质量事件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不超过800元,因此消费者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财力讨一个“说法”,而自认倒霉。三是消费者不能有效地保存证据,也是造成诉讼案件少的一个重要原因,表现在购买商品时不注意索要发票或不注意保存发票,缺少提起诉讼的基本证据。

另外在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后不注意保存现场,甚至无意破坏现场,或者投诉不及时,造成诉讼时作为原告应有的证据灭失。

(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有:一是矛盾突出,表现在消费者与生产、销售者对损害事件发生的不同程度存在分歧,生产、销售者的免费事由及消费者自身过错双方争议较大;二是消费者请求赔偿数额瞒天要价,争议额大,不能营造调解氛围,难以达成调解意见;三是销售者与生产者相互推诿,有的产品销售者环节较多,造成产品责任后,各个单位互相扯皮,调解诚意不足。

(三)司法鉴定成为输赢的关键。根据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者负有举证倒置的责任,事实上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已经过了严格的检测,取得了相应产品质量的合格证。但是在诉讼中,消费者往往对通过质检部门合格证不认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社会鉴定机构与质量检测部门结论不一致情况屡屡出现,这也是造成该类案件调解难,上诉率高,多次鉴定的主要 问题。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了许多年,但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真正愿意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仍然甚少,因此加大对“两法”的宣传力度,让广大消费者主动成为打假的参与者,成为打假英雄;另外加强大案要案的新闻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打假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二)加大产品质量部门行政处罚力度。产品质量法赋予了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处罚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权利,在商品销售环节,工商行政部门通过3.15打假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两个部门之间应加强配合,快速便捷处理消费者投诉案件,并且用行政手段严肃打击假、冒、伪生产、销售企业和单位,增强全民打假的信心。

(三)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审查及监督力度。目前,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范。因此造成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科学严谨性不足。建议加强和完善对产品质检机构和鉴定机构的资格审查、监督措施,范多头鉴定现象,减少因鉴定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论,便于此类案件矛盾的化解。

(四)明确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特殊人身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时的法律适用。目前,在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中,把侵权行为分成三种基本形态,即一般侵权行为、共同债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种意见反映的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现实,但是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上,却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划分,因此逻辑关系不清楚、不严格,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并且三种侵权行为在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法律赔偿责任也明显不同,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三种侵权行为往往混合在一起,如何适用法律不但让当事人难以捉摸,法官审理案件也存在很多困惑,基于此,笔者认为应按当事人选择法官根据案件实际认定原则处理。

(五)建议产品质量责任实行强制性保险,出现产品责任事故由保险机构先行赔偿。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后,可以把相关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且,这种来自保险公司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可以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一种保障。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对易出现产品质量责任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危险性大的产品中实行强制性保险,对一般产品提倡自愿保险,为消费者真正解决维权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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